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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要义琐谈
游振辉
    
  近日,福州市两级法院进行了一次经济案件评查,现就讨论中涉
及较多的问题归结为“二审法院审什么”,谈谈自己的想法。

  由于当事人不服的是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从逻辑上讲,二审法
院就应当围绕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是对还是错进行审查,给上诉人一
个答复。这一通俗解说的背后,有着深刻的法律文化背景和理论支撑
着,涉及到诉讼程序的核心问题;对二审怎么做,很大程度上反映了
法官的法观念的进步程度,以及法律制度的文明程度。

  1、关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问题。

  笔者认为,法官不应当努力去实现恢复案件的本来面目,这是法
官审案的立足点问题。首先,要承认法律是一门应用科学,作为一门
应用科学,就有其自身的运作规律,而诉讼程序最集中地体现了这门
科学的精髓。其次,法官不能孤立地、抽象地去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
这几乎是无法实现的。例如,法律推定、默示的法律规定等的存在,
正是立法者认识到案件的某些客观事实难以证实而采取的补救措施。
那么,这是不是鼓动法官可以糊涂判呢?不是的。法官应当追求的是:
诉讼机制下的客观真实,——它和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不是一回事。
也就是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符合诉讼规律,要符合证据规则。
证据确实充分的给予认定,缺乏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认定;然后
根据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2、关于证据规则。

  当事人在二审时,又提交了未在一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
怎么对待?这就涉及到了前述的审案的立足点问题。情形一:如果坚
持的是审查一审判决合法性,则对新证据一般不宜采纳,因为,一审
法院是在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二审法院也要在相同
的外在条件下,才能判断一审判决的正确或错误。情形二:如果是努
力去实现恢复案件的本来面目,则新证据经审查可用作定案根据的,
将会被采纳,其结果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被改判。可见,二
审法官审案的立足点不同以及法观念的差异,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就可
能大相迳庭。

  ①民诉法第151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
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而第153条都是针对原判如何或维持
或改判或发回重审。可见,二审法官应当审查的是原判的合法性,这
还不够,并非对全案进行审查,而只是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
用法律进行审查”,对那些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等不再进行审查。

  ②民事诉讼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证据规则,因此,在当
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如果按情形二来审案的话,
势必动摇一审判决的正确性,即判断标准不统一,违背了诉讼科学,
是不可取的。

  ③按情形一来审案,有助于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调动其积极、
能动地参与诉讼,能够防止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视或轻视一审。现在,
有的竟在一审时故意不提交或部分不提交证据,以致发展到被告故意
缺席,目的是二审法官熟,肯定能赢。可见,按情形二的思路,不仅
违背了诉讼科学,还可能助长不正之风。

  ④按情形一来审案,可能不符客观真实。这应当作如是理解:首
先,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诉讼机制下的事实,即是经过了一定的程序
所产生的结果,只要程序是公正的,就应当推定其结果也是公正的;
因为,实体的公正常常没有客观标准,而要借助程序的公正来实现,
如,因原告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正是如此,这种判决对讼
争权利的归属并未作出判断,只是对原告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而它
确实是一个实体判决。其次,不仅是人民法院,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
受程序规则的制约,只有在公正的程序规则制约下所产生的诉讼结果,
才可能是公正的,因此,当事人如果无视这种制约,如,对自己的主
张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就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这就是诉
讼风险。第三,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恢复案件事实
的本来面目是困难的,为此而引入诉讼机制,从而牺牲部分利益而保
全了大部分利益,这是明智的,让极少数人为自己淡薄的法律意识付
出代价,是值得的。正如日本的谷口安平教授所指出的:“由程序本
身产生的正当性还具有超越个人意思和具体案件的处理,在制度层次
上得到结构化、一般化的性质。”

  ⑤极端的例子是一审缺席判决后,被告又提起上诉。通常被告一
审缺席时,均未提交证据,而上诉后则提交了证据。笔者认为,遇这
种情况主要审查一审程序的合法性,以及一审所收集的证据能否支撑
其判决,而一般不考虑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这也是上述宁可牺牲部
分利益之考虑。

  3、法院应尽提示之义务。

  日本民诉法第127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法官的释明权,它是指法
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要求他们作出解释说明的权限;该权限应用的
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提示当事人就某个问题进行举证。我国尚无这方面
的规定,为使诉讼更加科学,应尽快完善这方面的规定,如,必要时
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就某方面问题进行举证,并定合理期间,在规定的
合理期间内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以上所
提及的“一般不考虑”是有条件的,即一审法官是否尽了提示的义务,
如果没有,应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证据作适当考虑。

  (注:本文曾发表于1997年6月21日《法制日报》第7版,但被编
辑删去约2/3,篇幅太短,不能完整的表示作者原意,故贴于此,供
批评。)

 

添加时间:2001-8-25 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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