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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愉/游振辉:为不同纠纷寻求不同出口
    ■新闻回放
  3月21日新华社消息,民间纠纷日趋官司化,小官司令法院不堪重负。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聂晓红介绍,从郑州市辖各县区的案件情况分析,大量的案件都是民间纠纷,主要是邻里纠纷、轻微伤害、宅基纠纷和小额诉讼等,甚至许多家庭纠纷也在其中。这些纠纷案件全部集中到法院审理,给法院工作造成较大压力。

  ●因为羊吃了一片青菜而引发了耗时五年的马拉松式诉讼,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被弄得疲惫不堪。
  ●从经济学角度讲,这种投入与收益显然严重失衡,尽管法律有独立的价值判断标准,法院不能拒绝这种小额诉讼纠纷。但是,如果是大量的类似纠纷涌入法院,众多的人在进行着这种得不偿失的诉讼活动,那我们就要考量整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了。
  ●既然纠纷是有层次的,那么纠纷解决机制也应是有层次的,司法不应当是惟一的解决方式。建立完善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给不同层次的社会纠纷以适当的出口。

小额诉讼无法逃避公正与效率之辨
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司法在纠纷解决中的局限性

  法治是建立在法律机制与其他社会机制的协调互动之上的,我国目前民事纠纷过多依赖司法诉讼一方面与纠纷解决途径的简单不畅有关,同时也存在对司法的作用和特点以及对诉讼的局限性认识不准确的问题。法学家的认识和媒体的宣传都存在着很大误区,例如,对诉讼维权的片面推崇、对调解合意的否定、对情理法冲突的渲染、对社会自治的蔑视等等。实际上,当事人对诉讼的依赖固然有法律意识提高的一面,但也体现出对国家权力的过度依赖和对自治及其他社会机制解纷效力的不信任,以及社会诚信的缺失、甚至以实力和关系操纵司法的企图等因素。

  1980年代以后协商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作用不断下降,社会冲突和对抗加剧;当前,通过社会观念改变和各种机制自身的改革,这些既有的机制已经开始调整健全(特别是人民调解及法院调解的改革),但是其功能的正常化发挥,尚需要社会主体自治能力和诚信意识提高、成本效益的理性判断逐步养成才可能真正实现,这是一个社会整体成长成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寻找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渠道

  及时妥善解决多发的民事纠纷,其根本在于实现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即不仅依靠司法诉讼解决纠纷,同时应广泛建立协商、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各种行业性或纯民间性的调解)、仲裁等社会机制。以此从量上分流诉讼和法院的压力,从质上改善纠纷解决的效果,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双赢互利和社会与共同体、自治的协调发展,解决社会转型期纠纷多发、社会冲突加剧、法律规则滞后、缺漏,道德失范、社会凝聚力和自治能力低下、司法资源缺乏、纠纷解决成本过高等问题。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在一定意义上起着优化和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保护司法,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纠纷解决机制生态性平衡的作用。因此,社会应积极倡导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

  提高司法效率不仅是拒绝小额诉讼

  我国目前纠纷解决和法院诉讼的困难并不是因为程序复杂导致的。实际上,如果没有其他非正常因素干扰,由于简易程序的扩大、审限的规定以及对效率的追求,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在世界上已属极其快捷简便之列。关键在于诉讼程序中各种不正常因素干扰过大,例如,法官个人因素、外界干预、当事人自身的运作,更重要的是,以往对抗诉、再审和申诉(包括各地人大的申诉)把关不严,对于一些并不涉及渎职违法的案件动辄发动再审,这不仅不利于纠纷解决,还会影响司法权威。

  同时,法律规则的不完善也使得司法裁判出现较大的困难和不确定性,导致拖延和反复。因此,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不在于程序的进一步简化,而在于司法体制改革、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司法环境的改善。法律规则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不仅会对法院立案和审理提供法律依据,也会对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提供更直接的依据,提高其正当性和效率。

  慎用泊来的小额诉讼程序

  目前一些法学家提出设立无上诉的小额诉讼程序,我以为不能对小额诉讼程序期待过高。小额诉讼在国外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非诉化,一方面借助司法的权力以保证其终局性和效力,另一方面则力图以合意和效率克服简化程序带来的公正性和效果上的欠缺。实际上,小额程序的正当性远不如调解和仲裁。在美国,调解比小额诉讼更受到推崇,因为调解的合意价值高于裁决;而德国督促程序的功能远远大于小额诉讼,因为其更能体现效率和诚信。并且,在西方对小额程序的正当性始终存在着争议。

  在我国,一些小额诉讼涉及重要的社会利益、并因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具有不同的意义,故简单以诉讼标的额规定限制当事人上诉,可能会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导致一定程度的不公,必须特别慎重。过度应用小额程序可能会以效率牺牲公正,使司法程序发生变质,而且也不能解决当事人不服判和执行难的问题。

  总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技术性以及成本、时间的付出都是其功能所必需的,过度简化的程序必然导致低质的结果。而调解等非诉讼机制则以其自身的价值(如非对抗性、灵活性、低成本、协商性、双赢及符合情理的解决、保密性等)对诉讼起着补偏救弊的作用,并有着其他重要的社会功能。与其过度依赖司法、期待以简化司法程序扩大司法利用和纠纷解决的功效,不如理性地判断和选择其他方式,依靠当事人自己和社会共同体甚至可以更好地解决纠纷。此外,法院诉讼调解在解决各类纠纷方面都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价值,但是同样必须依靠当事人的诚意和理性判断。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和合理化是成熟的法治社会的标志,立法者、法学家、公众都应认识这一点,正确的舆论导向无疑对推动社会观念转变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疏通小额诉讼纠纷的解决渠道
游振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只要有人类社会的存在,民间纠纷就不可能灭绝。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流、物流的增大与增速,是民间纠纷增多的客观原因,也是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必然趋势。民间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化解,又往往是导致暴力、恶性等事件的主要原因。因此,寻求民间纠纷的及时和有效的解决,我们已面临制度性障碍。

  正如解决交通问题的关键无非是多修几条路和让汽车高速行使一样,要及时和有效的解决民间纠纷也是多渠道和快捷的制度设计。

  传统作法不过时

  我们有很好的人民调解组织的基础和传统,我们应该对其进行适应性改造,继续发挥它的作用,特别是广大农村老百姓比较容易接受这种方式。实际上,这在上世纪70年代的美国叫“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也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我们的这种调解传统远比美国历史悠久,且有更深厚的文化基础。当西方国家正在从我们这一“东方经验”中汲取养分时,我们自己岂能把这一“东方经验”给葬送掉!15年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到了再次修改的时候了。还可以进一步发展仲裁程序,让仲裁也解决一部分民间纠纷。

  不仅仅是人民调解我们有着良好的传统,就是在审判领域我们也有成功范例———马锡五审判方式。然而,现代法治系统的运作基础是法律的形式化或形式合理性,即通过程序正义机制来实现实体正义。也就是说,以形式合理性或程序化的制度安排作为法律运作的原则,从而形成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这种现代法治理念是人类文明进程中的重要成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锡五审判方式以重实体轻程序为主要特征的正义实现模式,与现代法治理念有冲突。但是,如果我们仅仅从这些理念上来甄别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具有现代性,那我们不免过于天真。归根到底,司法的终极目的无非就是解决纠纷,只要能公正、及时、有效、低成本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那么,这样的司法制度就是好的、先进的,是人民大众所需要的。因此,马锡五审判方式在现代社会,仍然有其深厚的群众基础。

  简便程序:弱化程序性要求

  其实,美国现在的治安法官大体上就是这么一个角色,这种法官每年大约可办八百多个案件;他们也是行进在大街小巷、田间地头,可以当场立案、当场审,结案可以不出具法律文书,记录笔录就有执行力等等,非常简化。用这种简便的程序来处理民间纠纷和小额诉讼,有什么不好呢?我们不要简单地从理念出发,而是要在现代法治理念指引下,深入到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中,找到解决问题的路径。比如,我们应把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开,前者更多的讲究法律形式的合理性;把“鸡毛蒜皮”的小额的民间纠纷与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离日常生活较远的民事争议区别开来,前者就可以弱化程序性要求。这种区别对待,正是现代社会中我们不得不进行的效益与效率的艰难权衡。

  让司法成为一条快捷的路径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来解决纠纷,当事人都有选择权,不能把人民调解作为民间纠纷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因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轻易地设置条件妨碍其权利的行使。这也就是说,一方面我们要多渠道地解决民间纠纷,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解决民间纠纷仍是一条快捷且权威的路径。因此,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并不简易,严重不适应现代社会人民大众对解决民间纠纷的需求,只有改革现有的司法制度,用极为简便的方式来处理民间纠纷,就不会是一个“小官司令法院不堪重负”的问题。

http://www.legaldaily.com.cn/bm/2004-03/25/content_85756.htm

 

添加时间:2004-3-26
来源:法制日报20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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